企业投保保险产品时,保单中特别约定常常被忽视,若 “特别约定” 属格式条款且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,可能被认定无效,企业需额外承担赔偿责任。本文结合案例拆解法律边界,帮企业规避投保与理赔陷阱。
案例核心:3 个关键事实
1
投保情况

2025 年 1 月,某物流企业 A 为 30 名员工投保了保险公司 B 的雇主险。保单特别约定第六条载明:“本保险项下被保险人的雇员,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,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突发疾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的,赔偿限额为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 20%”。企业按约缴费,投保时未收到保险公司对该条款的专门说明。
2
事故经过

2025 年 6 月,员工李某在仓库分拣货物时突发心梗,送医抢救 36 小时后无效死亡,人社局认定为视同工伤。
企业按《工伤保险条例》向家属支付全额赔偿后,向保险公司 B 申请雇主险理赔(每人伤亡责任限额 100 万元,按约定保险公司仅愿赔 20 万元,企业主张应全额赔付 100 万元)。
3
争议焦点

保险公司 B 主张按特别约定赔付 20%;企业辩称投保时未被告知该限制条款,且该约定不合理,要求全额理赔。
法院审理:2 大关键认定
1
“特别约定” 属格式条款

法院认为,格式条款的核心是 “预先拟定、未与对方协商”。本案中:
▪保险公司 B 未能提交证据证明,该 20% 赔付限制条款是与企业协商后定制的;
▪ 该保险公司同类雇主险保单中,均存在类似 “视同工伤赔付限额 20%” 的约定,符合 “重复使用” 特征;
▪ 企业投保时仅能选择接受或拒绝保单,无修改条款的权利,故该 “特别约定” 属格式条款。
2
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,条款无效

根据《保险法》第十七条,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,需以显著方式提示并明确说明,否则不产生效力:
▪ 保险公司 B 仅在电子保单中列明条款,未用加粗、标红等方式提示企业注意该赔付限制;
▪ 无证据证明销售人员向企业解释过 “视同工伤赔付 20%” 的含义及法律后果,企业对该限制不知情;
最终法院判决:该 “特别约定” 无效,保险公司 B 需按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全额赔付 100 万元。
核心解读:特别约定 vs 格式条款

企业投保:5 个避坑要点
1
仔细审核 “特别约定”

▪ 投保时逐字阅读特别约定,重点关注免赔额、免责情形、赔付比例等核心条款;
▪ 若条款内容与企业需求不符(如本案中的不合理免赔),及时提出修改要求,协商一致后形成书面补充协议。
2
要求保险公司明确说明

▪ 对模糊条款(如 “高空作业” 的具体定义),要求销售人员书面解释并签字确认;
▪ 保留沟通记录(微信、邮件、录音),证明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的,可主张条款无效。
3
优先选择可协商条款

▪ 投保前询问保险公司:特别约定是否可定制?如高风险岗位(如焊接、高空作业)是否可排除不合理免赔;
▪ 避免选择 “一刀切” 的标准化保单,优先选择支持条款协商的保险产品。
4
投保后留存投保证据

保存投保单、条款送达回执、沟通记录等,若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,可主张限制条款无效;
5
及时维权

收到保险公司按限制比例赔付的通知时,明确提出异议,协商不成可通过诉讼维权,要求全额赔付。
雇主险的 “特别约定” 并非 “约定即有效”,核心在于是否经双方协商、是否履行提示说明义务。企业投保时切勿盲目签字,需主动审核条款、要求明确说明,避免因格式条款陷阱导致理赔损失。记住:投保时多一份谨慎,理赔时少一份纠纷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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