团体意外险超期治疗:保险公司拒赔有理吗?​



企业为员工投保团体意外险,本是为分散用工风险,可当员工因后续治疗产生费用时,保险公司却以 “超保险期” 拒赔,这样的纠纷该如何解决?

近日某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,为这类争议提供了明确答案,也为企业和劳动者敲响了警钟。



案情回顾

公司为员工李某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(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),保险期间为 2022 年 9 月 17 日至 2023 年 9 月 16 日。保险条款中约定:“住院治疗自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,最长以 90 日为限”。

2023 年 8 月 12 日,李某因意外摔伤住院,接受 “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”。首次治疗结束后,保险公司按约定赔付了医疗及伤残赔偿款共计 6 万余元。本以为纠纷就此落幕,没想到 2024 年 7 月 24 日,李某因取出体内钢板再次住院,产生 9000 余元医疗费。

当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,却遭到拒绝。保险公司辩称,二次治疗发生在保险期结束后 90 日之外,超出了保险责任范围,不应承担赔偿责任。为避免员工权益受损,公司先行垫付了医疗费,随后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,要求其履行赔付义务。



 案件焦点 

这场纠纷的核心,集中在两个关键问题上,也是法院审理的重点:

01

二次治疗是否属于【同一保险事故】

保险公司认为,二次取钢板的治疗时间距保险期届满已超 90 天,属于 “新的治疗事项”,不在保障范围内。

但法院审理后认为,李某的二次治疗是首次骨折手术的 “必然延续”—— 钢板植入后需在身体恢复到一定程度后取出,属于合理且必要的后续治疗,并非独立的新保险事故。

从医学常识来看,这类取钢板手术无法在首次治疗时同步完成,也无法在保险期届满后 90 天内强行实施(需满足骨骼愈合等医学条件),因此不能简单以 “超 90 天” 为由拒赔。

02

保险条款的 “责任限制” 是否生效

保险条款中 “住院治疗最长延续 90 天” 的约定,本质是对保险公司责任的限制。根据《保险法》规定,这类格式条款需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向投保人 “充分提示并明确说明”,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。

案件中,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:投保时已向该公司解释过 “90 天延续期” 的具体含义、对超出期限的后果进行过明确说明。法院据此认定,该条款因未履行 “提示说明义务” 而无效,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付。



 条款解读 

不少人可能会疑惑:保险条款明明写了 “90 天限制”,为何法院不认可?这就需要明确这类条款的适用边界:

首先,“90 天延续期” 的设计初衷,是覆盖保险期内发生事故、但治疗未结束的情况(如保险期最后一天住院,后续治疗可延续 90 天),而非限制 “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”。像取钢板、拆钢钉这类需间隔数月的治疗,其必要性和时间性受医学规律约束,不能用固定天数一刀切。

其次,条款属于 “格式条款”,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投保时 “主动且清晰” 地解释。若只是将条款印在合同里,未针对 “90 天限制的例外情况”“后续治疗的认定标准” 等关键信息进行说明,投保人很难知晓潜在风险,此时条款自然无法约束投保人。



 法律依据 

法院的判决并非 “偏向” 企业,而是严格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:

01

《保险法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

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,保险人需在投保时作出 “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”,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 “明确说明”;未作提示或说明的,条款不产生效力。

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履行该义务,条款自然无效。

02

《保险法》第十四条强调

保险合同成立后,保险人需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。李某的二次治疗是同一意外事故的合理延续,属于保险责任范畴,保险公司理应赔付。

此外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保险法〉若干问题的解释(三)》也明确,保险金请求权可依法转让(如公司垫付后向保险公司索赔),进一步支持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。


最终,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 9000 余元赔偿金,二审法院维持原判。这起案件的意义,远超一笔小额赔付:

对企业而言,它提醒投保时需 “主动追问”—— 要求保险公司详细解释责任限制条款、后续治疗的保障范围,避免因条款模糊留下隐患;

对保险公司而言,它敲响了 “合规警钟”—— 不能仅凭格式条款免责,必须切实履行提示说明义务,否则即便条款白纸黑字,也可能被判无效;

对劳动者而言,若遇到类似情况,可要求企业通过法律途径维权,或直接依据《保险法》主张自身权益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