雇主险免赔 10% 未提示,法院判令全额赔付



员工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后,雇主险理赔常陷僵局。近日,某法院审结一起典型保险纠纷案,厘清保单“特别约定”与格式条款边界,明确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,免赔条款无效,判决其全额赔付,为雇主和受伤员工提供维权指引。


 案件简介 

2025年2月,某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操作设备时受伤,后经相关机构鉴定为一级伤残。经相关部门核查认定,该员工受伤属工伤,某公司对此次工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。

经查,该公司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,此次工伤事故在保险期间内。

就雇主险理赔事宜,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双方协商无果,受伤员工诉至法院,要求该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47532元。

庭审中,保险公司抗辩,保单“特别约定”第六条明确,员工违反相关安全操作规定导致工伤事故,扣除免赔后按90%赔付,其只需承担90%责任

作为投保人的某公司辩称,对该10%免赔条款不知情,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说明义务。保险公司反驳,该条款非格式条款,无需履行提示说明义务,并提交电子保单佐证。


 争议焦点 

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诉辩意见,本案核心争议焦点聚焦两点:

一是涉案雇主险保单“特别约定”第六条是否属于格式条款;

二是若该条款为格式条款,保险公司是否已依法向投保人(某公司)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,该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。


 法院审理 

法院受理后,全面核查事实、审核证据,围绕核心争议焦点审理认为,格式条款的核心是“预先拟定、未与对方协商”,投保人仅能选择接受或拒绝,无权修改

根据《民法典》第四百九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,提供格式条款一方需提示对方注意减免自身责任的条款,未履行义务的,对方可主张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。即便双方约定某条款非格式条款,若符合上述特征,仍应认定为格式条款。

本案中,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,就涉案免赔条款与投保人(某公司)协商一致;且其同类雇主险保单均有相同约定,符合“预先拟定、重复使用”的格式条款特征。该条款免除保险公司10%责任,属与投保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,保险公司需履行提示说明义务。

依据《保险法》第十七条第二款,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,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不产生效力。本案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履行相关义务,故该免赔条款无效

综上,法院判决该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,赔偿受伤员工经济损失217961.53元。


 法官说法 

法官结合本案,区分保险合同中“特别约定”与“格式条款”差异,提供法律指引:

特别约定条款是双方结合雇主(投保人)用工风险、行业特性等需求协商拟定,可修改调整,用于满足个性化投保需求、规避特定工伤赔偿风险。

格式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预先拟定,固定统一,适用于所有同类雇主投保人,投保人仅能全盘接受或拒绝,用于标准化雇主险产品、提高签约效率。

二者核心区别:制定主体(双方协商vs单方拟定)、协商性(可修改vs不可协商)、法律地位(优先适用vs未提示说明可能无效)、适用范围(特定雇主vs同类雇主通用)。

法官强调,“特别约定”是否有效,关键看双方是否有磋商合意:协商一致则为非格式条款,无需特别说明;未协商且符合格式条款特征的,需履行提示说明义务,否则无效。

法官提醒,雇主(投保人)投保时需仔细阅读“特别约定”,重点关注工伤免赔、赔偿范围等条款,有异议及时协商;保险公司需与雇主充分磋商,履行提示说明义务,规避理赔纠纷。


 核心法条链接 

1.  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四百九十六条:明确格式条款定义、构成要件及提供方提示说明义务。

2.  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》第十七条第二款: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,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,不产生效力。